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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監獄規則 第一章 總則

§ 1–77

1
為確保監獄安全,並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或軍中生活,特訂定本規則。
2
處徒刑或拘役之陸海空軍軍人,於軍人監獄內 (以下簡稱監獄) 執行之,軍人而依法受軍事裁判者亦同。 前項之處徒刑者與處拘役者,應隔別執行。
3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與成年者,應隔別執行,但滿十八歲後三個月內即可終結者,其殘餘刑期仍得隔別執行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4
受刑人為婦女者,於女監執行之。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5
國防部每年應派員視察各監獄,其視察人員,由軍法局會同總政治作戰部派充之。 軍事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到監考
6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得經由監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經決定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監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時逕向提出。
7
前條第一項之申訴,不服監獄機關之決定者,准其再訴於國防部。 國防部就前項再訴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訴所為之決定,均有最終之效力。
軍人監獄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