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得經由監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經決定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監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時逕向提出。
軍人監獄規則第6條的內容是關於受刑人對監獄處分一事的申訴權利。根據該條規定,受刑人不滿意監獄的處分時,可以向監獄長提出申訴,並且監獄長應該立即轉報監督機關處理。此外,受刑人也可以在視察人員到監獄時直接向其提出申訴。需要注意的是,受刑人的申訴並不會導致處分的停止執行。 以下是相關參考資料: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確規定了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的申訴程序。根據此條規定,受刑人可以向監獄典獄長提出申訴,如果典獄長認為有理由,則應撤銷原處分並作出適當處理;如果典獄長認為無理由,則應立即轉報監督機關。這樣的程序是為了提供機關自我省察的機會,確保行政統一,並使受刑人能夠以最經濟有效的方式獲得權利的救濟。 根據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如果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的機關提出不服原行政處分的表示,則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收受此類申訴的機關應在十天內將事件移送給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這是因為訴願機關有責任確保當事人不因形式上的錯誤而失去權利救濟的機會,並且可以根據訴願申訴的實質內容來認定並適當處理此類申訴。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中的被告,如果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則視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這是基於被告身體上失去自由的情況下,為了保障其訴訟權利而設立的特別規定。因此,在監獄或看守所中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如果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也應該被視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以上是根據所提供的法規內容進行的逐條釋義,並給出了相關的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