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他之人接見或發收書信。
軍人監獄規則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 57–61共 5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至二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現有妨礙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不許其發受。
不許其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僅有部份妨害監獄紀律時,得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無力自備者,由監獄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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