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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監獄規則 第十章 保管

§ 62–676

62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64
保管之財物,受刑人請撥充家屬補助費或其他用途者,監獄長官得斟酌情形許可之。
65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得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退還原送入人或沒入或廢棄之。 私自持有之財物亦同。
66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准許其使用。
67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領回時,沒入之。 脫逃者遺留之財物,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時,沒入之。
軍人監獄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