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得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退還原送入人或沒入或廢棄之。 私自持有之財物亦同。
根據軍人監獄規則第65條,如果送入的財物被認為是不適當的,或者送入人的姓名和住址不明,以及被受刑人拒絕收受,可以由監務委員會的決議,退還給原送入人,或者沒收或廢棄之。這條規定同樣適用於私自持有的財物。 參考資料: - 聯合新聞網. (2019年8月19日).《檢討監獄監管,矯正署能力有限》. 擷取自https://udn.com/news/story/7327/3972153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