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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監獄規則 第四章 戒護及警衛

§ 17–2610

17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由監獄官士嚴密戒護。 警衛部隊受監獄主官之指揮監督,擔任監獄警衛安全事宜,監獄警衛措施,務求嚴密,衛兵之部署,武器之配賦,與衛兵勤務之執行及訓練,應不斷檢討改進,並應策訂應變計畫,預想各種狀況,勤加演習,對警戒、照明、警報、通信等設施,應隨時檢查,以確保安全。 監獄官士及警衛部隊應經常提高警覺,密切配合,隨時支援,以鞏固監內外防務。
18
受刑人送入或攜出之物品,由監獄嚴密檢查,必要時,警衛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之物品。
19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20
戒具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使用,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22
監獄官兵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令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時。
24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時,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25
當天災事變,如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除重要受刑人外,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被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逾時以脫逃論罪。
26
受刑人脫逃後,應將脫逃事實及其相片特徵,通知預想逃走所經過地方之軍警機關逮捕之。 前項脫逃之受刑人,應函當地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其因執行拘役而脫逃者,請由軍事審判機關通緝之。
軍人監獄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