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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監獄規則 第三章 監禁

§ 12–165

12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雜居監禁者之作業及其他運動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13
受刑人入監後,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九個月,少年受刑人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分別縮短或延長之。
14
左列受刑人之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15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16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或軍中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其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當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依前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軍人監獄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