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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監獄規則 第五章 作業

§ 27–359

27
作業,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智識、技能及出獄之生計定之。監獄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廠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另訂定。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28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29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術。
31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類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32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33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撥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分之十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監獄長擬具詳細計畫,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之。
34
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得依其情況給與卹金。 前項卹金,由監獄函請聯勤總部核定
35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最近親屬。 前項勞作金或卹金,如受刑人無最近親屬或有最近親屬經通知後滿六個月未認領者,沒入之。
軍人監獄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