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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監獄規則 第十一章 賞罰及賠償

§ 68–725

68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辦理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於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69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勉。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增發成績分數,並得為進級之依據。 四、增加接見及通信次數。 五、給與特別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70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減少勞作金。 五、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六小時至八小時為限。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71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緩予執行者,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72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其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軍人監獄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