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緩予執行者,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根據軍人監獄規則第71條的解釋,當軍人受到懲罰後,應該給予他們解辯的機會。如果他們能夠提出合理的理由,可以免除或延緩懲罰的執行。如果他們沒有合理的理由,則應立即執行懲罰。然而,如果懲罰者有疾病或其他特殊情況,則可以停止執行懲罰。 如果被懲罰者在執行懲罰期間表現出顯著的改悔態度,並且持續保持一個月以上的良好行為,則應該撤銷原本的懲罰。另外,如果在執行懲罰期間,被懲罰者展現出顯著的改悔態度,可以終止懲罰的執行。 範例:根據軍人監獄規則第71條的規定,一位軍人因犯錯而受到懲罰,但在解釋懲罰之前,他有機會提出自己的辯護意見。如果他能夠提出合理的理由,例如他的行為是因為特殊情況而犯下,那麼他可能免於執行懲罰或者延遲被執行。然而,如果他無法提出合理的理由,則應立即執行懲罰。另外,如果在懲罰執行期間,他表現出顯著的改悔態度並且持續一個月以上的良好行為,則懲罰可能會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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