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所衛兵擔任警衛,按國軍警衛勤務教則之規定行之。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第六章 教化
§ 23–26共 4 條
被告有脫逃、自裁、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隔離收容之。
前項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將戒具解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施用戒具非有軍事看守所所長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報告所長。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呈報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核准。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准在戒護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算入羈押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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