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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第六章 教化

§ 23–264

24
被告有脫逃、自裁、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隔離收容之。 前項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將戒具解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25
施用戒具有軍事看守所所長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報告所長。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呈報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准。
26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經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得准在戒護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算入羈押日數。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