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有脫逃、自裁、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隔離收容之。 前項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將戒具解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根據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第24條,當被告有可能脫逃、自殺、進行暴力行為或其他擾亂秩序的行為時,可以施用戒具或隔離收容。一旦戒具使用的原因消失,應立即解除戒具。戒具的種類限定為腳鐐、手銬、聯鎖和捕繩,且不能超出必要的程度。 根據相關資料,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第24條的戒具使用限制和解除要求是為了保護被告的安全和維持秩序。當被告行為具有危險性或破壞秩序時,戒具的使用可以防止其逃脫或對他人造成傷害。然而,使用戒具必須遵守必要性原則,不能超出必要的程度。一旦戒具使用的原因消失,應立即解除,以維護被告的基本權益。 範例:如果一名被告打算脫逃,並且有可能對看守人員或其他被告進行暴力行為,根據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第24條,看守人員可以施用手銬來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以防止其脫逃或傷害他人。一旦被告不再對他人構成危險,手銬應該立即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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