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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第四章 警衛及戒護

§ 14–207

14
軍事看守所管理被告,應以維持押羈之目的及所內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管理之態度應保持誠懇和藹。 軍事看守所應實施安全檢查,以防制危安事件發生。
17
對於被告在押期間,應施以教誨教育。 前項教誨教育之實施方式,另以命令定之。
18
教誨教育,由該管政戰部門負責策劃及督導實施,並列入輔導範圍,必要時得以視聽器材為輔助。
19
軍事長官應視實際需要酌派適當兵力駐所擔任警衛,並訂定應變計畫及與憲、警單位簽訂支援協定,以維戒管安全。
20
前條警衛人員,受看守所所長之指揮監督,經所長許可,不得擅入押房。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