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六 款 眷舍註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款 眷舍註銷
眷舍註銷必要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房屋損壞嚴重無修繕價值者。 二、廢置無人住用並不堪配置者。 三、因災害倒塌已無使用價值者。 四、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須拆遷者。 五、奉准原地重建、改建,原有眷舍必須拆除者。 發生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時,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 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 三、貸款、購宅兩次者收回其兩次貸款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及後購之眷國宅。 四、對重複申請配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過失,均應嚴予追究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