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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 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2.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1.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2.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3.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4.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5.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6.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2. 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1.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 二、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 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

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