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根據法源資訊整理,你提到的法條是「菸酒管理法第8條」。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根據這個定義,菸酒管理法的負責人應該根據其他相關法律或組織章程所指定的人來界定。具體來說,例如根據公司法所定,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而根據商業登記法所定,商業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這些法條同時也提及了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的情況。根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相關判例也指出,公司經理人之委任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有效存在。具體適用的情況可以參考相關的法律文件和最新的判例。
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立法理由一、鑒於菸、酒性質特殊,為落實菸酒業者之管理,爰對本法所稱負責人予以明定,俾利執行,並免疑義。 二、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型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惟菸酒進口業者與批發業者之組織型態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參照銀行法第十八條體例,明定負責人包括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負責之人。
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立法理由原條文未修正。
一、鑒於菸、酒性質特殊,為落實菸酒業者之管理,爰對本法所稱負責人予以明定,俾利執行,並免疑義。 二、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型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惟菸酒進口業者與批發業者之組織型態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參照銀行法第十八條體例,明定負責人包括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負責之人。
本條未修正。
原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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