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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登帳
第 17 條
  1.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2. 前項期限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其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會計事項,應自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報表或憑證送達之日起算。
第 18 條
  1. 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法人或營利事業之真實姓名或名稱,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地址。其屬共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真實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帳簿中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其存放地點。
第 19 條
  1. 帳簿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中文為主。但需要時得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
  2. 記帳本位,應以新臺幣為主,如因業務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仍應在其決算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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