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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稅法第 二 章 稅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稅率
第 5 條(稅率)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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