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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6.13

外籍人士及華僑入境攜帶大陸物品免費寄存作業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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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士及華僑入境攜帶之大陸物品,經海關查驗後會同其本人加封,由航空站行李寄存倉庫給據免費寄存。 前項免費寄存之物品,除煙酒、小件零星及易碎者,得依旅客意願以手提或託運方式提領出境外,其他行李物品應一律按託運方式辦理出境,於存棧時即予區分,並在存棧收據上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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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免費寄存之大陸物品,應於旅客入境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內辦理退運出境,逾期不辦理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退運出境之物品,其屬託運者,原寄存人或其委託之人應於出境時,將收據交航空公司轉洽航空站行李寄存倉庫辦理提領後裝機出境。航空公司並應換發託運行李牌交與原寄存人或其委託之人,憑以在目的地提領。其屬手提者,由原寄存人或其委託之人憑據向航空站行李寄存倉庫提領後攜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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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局對於免費保管之大陸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賠償責任。但民用航空局能證明其毀損、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保管物之性質,或因原寄存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賠償額之標準,準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條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籍人士及華僑入境攜帶大陸物品免費寄存作業細則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6.1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