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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指在離島地區,經由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之場所。
  2. 前項所稱離島地區,指澎湖、金門、馬祖、蘭嶼、綠島及琉球等地區。
第 3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得銷售外國商品及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課稅區之產品。

第 4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輸入供銷售之貨物,應依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以銷售貨物予持有護照、外僑居留證、旅行證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之旅客供商業使用為限。

第 6 條
  1.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於機場或港口管制區內設置提貨處,其銷售之貨物,應由旅客於該提貨處辦理提貨,監管海關並得隨時派員查
  2.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位於機場或港口管制區內者,免依前項規定設置提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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