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 四 章 附則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6 條
- 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編製中華民國一百零四會計年度財務預測之日起,適用本準則。但得自願自編製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財務預測之日起,適用本準則。
-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除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自修正發布日起適用外,應依本準則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櫃檯買賣中心。
第 28 條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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