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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六 款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參與證券商業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款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參與證券商業務
第 31 條

證券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 ETF)之參與證券商,於國內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申購或買回境外ETF業務(以下簡稱境外ETF參與證券商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首次擔任境外 ETF 之參與證券商,應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金管會准或申報生效該檔境外ETF文件及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程序及避險交易),向本行申請許可。 二、後擔任他檔境外 ETF 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 ETF 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第 32 條

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 ETF 參與證券商業務,其與投資人之款項收付幣別,應以該境外ETF 於集中交易市場掛牌幣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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