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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八 款 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款 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
第 36 條
  1. 證券業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文件影本。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 三、銷售機構名單及其符合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2. 證券業擔任以新臺幣掛牌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總代理人者,應逐檔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37 條

證券業辦理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自行或委託銷售機構銷售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申購、買回時,投資人與境外基金機構有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二、投資人經由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名義於國內銀行設置基金專戶,或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或經由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申購境外基金者: (一)以新臺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三)業者於收到申購、買回款項時,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立即辦理,並分別匯出境外基金機構或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 三、投資人以外幣申購者,經轉換為不同幣別之境外基金後,買回時得以該基金計價幣別支付。

第 38 條

代理人就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稱事項向金管會申報時,應副知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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