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來我國演出準用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其他有關藝術團體或個人之活動,得比照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第六章 附則
§ 23–27共 5 條
主管機關對於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獎勵或處分時,應將副本分送有關機關。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辦妥登記之演藝事業未符合本規則者,均應限期依本規則規定辦妥許可及登記,逾期依法處理。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狀況需要,訂定有關作業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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