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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第五章 輔導、獎勵及處分

§ 19–224

19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在轄區內表演或經營之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應建立基本資料,並隨時登記其動態。
20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對於推行社會教育、宣揚文化或促進對外關係著有貢獻者,主管機關得予左列之獎勵: 一、發給獎牌、獎狀或紀念狀。 二、發給獎金。
21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應定期舉行檢查,以為輔導、獎勵或處分之依據。
22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該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違反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定。 七、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之規定。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違法情節重大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電業法自來水法等之有關規定,通知電業、自來水事業停止供電、供水。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撤銷其登記證或許可。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或第十五條各款之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糾正而不改善者撤銷其登記證或許可。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