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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第六章 經費及收據

§ 30–356

30
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日期及文號。 學雜費之收取數額由各補習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
31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備。
32
補習班所收取之學雜費,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34
補習班應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備。
35
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左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