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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經費補助及輔導考核辦法 第四章 執行程序與配合事項

§ 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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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亞奧運運動團體應於舉辦相關活動二個月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加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含辦理亞運、奧運優秀運動選手參賽)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函送中華奧會備: (一)主辦單位邀請函(含主辦單位膳宿、交通、人數等規定)。 (二)教練及選手選拔計畫與選拔紀錄。 (三)代表隊人員名冊。 二、前款經中華奧會核備者之賽前培訓,應於實施賽前培訓前一個月,檢附下列資料函送本會核備: (一)賽前國內培訓: 1.中華奧會核備之參賽計畫及公文。 2.代表隊選拔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選拔會議紀錄、教練及選手名冊。 3.賽前訓練計畫(含詳細訓練時間、地點、訓練內容、預期績效)。 (二)賽前國外移地訓練: 1.中華奧會核備之參賽計畫及公文。 2.國外移地訓練單位同意函及支援事項之證明文件。 3.移地訓練計畫(含詳細移地訓練時間、地點、行程安排、訓練內容、預期績效、經費預算)。 三、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含排名賽)者:檢附競賽規程函送本會核備後,始可發布,受理報名。 四、聘用外籍運動教練者,應依本會「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聘用外籍教練實施要點」規定,檢附相關表件資料,函送本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審查後,轉本會核備。 五、主(承)辦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者: (一)於爭辦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或主辦國際邀請賽前,應依本會「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辦法」規定,事先陳報主(承)辦計畫書,經本會核定後,始可向國際體育組織提出申請或發函邀請。 (二)於競賽舉辦前二個月,應檢附本會核定之主(承)辦計畫書暨籌辦計畫書(含經費預算及競賽規程),陳報本會核辦(副本函送中華奧會彙整登錄)。 六、設置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者:檢附訓練計畫(含時間、地點、教練群、選手來源、訓練綱要及訓練效益評估等)函送本會核備。 七、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應依下列規定函送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核備: (一)參加國際性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 1.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計畫書(含目的、時間、地點、選拔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 2.主辦單位邀請函。 3.選拔紀錄。 4.出國人員名冊(附國家級運動教練或裁判證影本)。 5.經費預算表。 (二)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者:應檢附講(研)習會實施計畫(含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時間、地點、參加對象、人數及課程配當表、授課課目、時間、時數、講座及經費預算表等資料),函送中華體總核備。 八、主(承)辦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者,應檢附會議籌備計畫(含時間、地點、對象、人數、日程、議程及經費預算等)函送中華奧會核備。 九、出席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函送中華奧會核備: (一)主辦單位邀請函(含大會日程、膳宿、交通、人數等規定)。 (二)會議代表名冊。 (三)經費預算表。 十、邀請外賓訪臺者:應檢附邀訪計畫(含對象、人數、日程及活動內容等)函送中華奧會核備。 十一、辦理全民運動及其他有利於競技實力提升之配套計畫者,應檢送活動計畫及相關資料函送本會核備。 經本會核定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應於辦理採購前檢送招標文件(含招標須知、契約及標單)、採購項目及預算表等資料函送本會核備,並於開標及驗收時,函請本會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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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補助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聘用外籍運動教練及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餘受補助之亞奧運運動團體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填報活動報告函送各備單位核辦。 一、補助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者: (一)蒐集研習相關資料,提供各該全國性運動團體參考。 (二)出國人員須向所屬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教練、裁判委員會專題報告。並於返國後一個月內,提出六千字以上(不含附件)之返國報告書,送交所屬全國性運動團體及有關機關團體參考;其內容應包括目的、講習日誌、講習課程內容、授證過程、考核、心得、檢討及建議等。二人以上同時出國參加同一講(研)習會時,得個別或聯合撰寫報告。 二、聘用外籍運動教練者: (一)初次受聘來臺工作之外籍運動教練,應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相關工作許可證明。 (二)聘期屆滿擬予續聘者,應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檢附訓練成效報告及續聘計畫書,函送本會核備後,辦理續聘簽約手續。 (三)聘期內因故提前解聘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週內,檢附提前解聘報告書,函送本會核備,並核轉有關單位終止其在臺居留簽證。 三、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 (一)應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各機關團體購置器材設施管理使用原則」相關規定,就器材列冊管理、使用年限、保養維護、配置地點及調借等事項,擬訂補助器材設施管理使用規範報本會核備。 (二)應編製器材設施財產卡並列冊填寫器材管理使用與維護情形,報本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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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會核定之舉辦國際(含亞洲)性及全國性運動競賽、參加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辦理賽前培訓及聘請外籍運動教練者,應辦理包括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每人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但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其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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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年度計畫接受補助出國參加比賽者之運動服裝,得由亞奧運運動團體統一規範製作,並應以兼顧美觀大方,且足以辨識其為我國國家代表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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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