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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9.01

大型運動設施範圍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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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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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符合重大國際賽會標準,可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包括土地價值之造價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 二、得容納觀眾三千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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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重大國際賽會如下: 一、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 (一)第一類賽事: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二)第二類賽事:世界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東亞青年運動會。 (三)第三類賽事:經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事。 二、國際單項運動賽會:應為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之必辦項目或本部認定為我國運動政策推展之運動種類賽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型運動設施範圍標準全文共 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9.0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