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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三章 初檢

§ 6–83

6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其課程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教育專業科目及本法第十條專門科目之規定,擬任教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教師資格初檢。
7
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中等學校教師: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但擔任經教育部指定領域專長或其中特定科別教學之師資者,並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 三、特殊教育教師:採資賦優異、身心障礙二類及前二款規定教學檢定。但身心障礙類教師,其擔任智能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教學者,以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領域專長或科別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8
申請參加教師資格初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畢 (結) 業生:由其所屬師資培育機構造具名冊,向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初檢。 二、國外畢業生: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學歷與經歷證件及成績單 (或學分證明書)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初檢。 初檢合格者,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發實習教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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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