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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儀器研製成果推廣準則 第二章 成品之提供使用

§ 7–115

7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中心申請提供研製成品。 一、教育主管機關或各級學校為供教學及實驗之用者。 二、國防機構為供國防之用者。 三、為供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良製造方法等研究發展實驗之用者。
8
申請案經准後,除以試製成品供應者外,應衝量本中心設備及人力工作能量,議定數量及期限,以委託代製方式簽訂合約行之。
9
本中心提供研製成品酌收成品工料費,由本中心以單一總價算通知照付。
10
所提供之成品,必須專供第七條所列用途之用,不得仿造、變更用途、轉讓、出售或供對外營利之用。
11
自成品提供之日起,在正常使用下一年內所發生之故障給予免費修理,逾一年期限後,得酌收工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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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