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為配合國家科學及工業發展之需要,積極推廣研究成果,以提高國內科技水準,特訂定本準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5.28
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儀器研製成果推廣準則
第一章 通則
凡本中心研究完成之儀器及建立之專門技術或專利,經評定認具推廣價值者,除專利之讓與應依專利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予以推廣之。
推廣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成品之提供使用。
二、成品設計圖說之提供及解說。
三、生產技術資料之提供及技術指導。
本中心得在報刊上刊登推廣公告或經由大眾傳播報導推廣消息,其內容包括儀器名稱、型號、規格及其他必要事項。
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經立案登記之私立學校、公司、工廠、社團、財團,均得依本準則之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推廣。
凡依本準則申請案件,均應經本中心審查,本中心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查核申請者之業務狀況,並得進行實地調查,申請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第二章 成品之提供使用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中心申請提供研製成品。
一、教育主管機關或各級學校為供教學及實驗之用者。
二、國防機構為供國防之用者。
三、為供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良製造方法等研究發展實驗之用者。
申請案經核准後,除以試製成品供應者外,應衝量本中心設備及人力工作能量,議定數量及期限,以委託代製方式簽訂合約行之。
本中心提供研製成品酌收成品工料費,由本中心以單一總價核算通知照付。
所提供之成品,必須專供第七條所列用途之用,不得仿造、變更用途、轉讓、出售或供對外營利之用。
自成品提供之日起,在正常使用下一年內所發生之故障給予免費修理,逾一年期限後,得酌收工料費。
第三章 成品設計圖說之提供及解說
申請提供圖說所製儀器非供營利者,應檢附現有相關機具設備清單。供營利者,應以其登記所營業務範圍為限,並應檢附相關設備及人員清單。
提設計圖說應收費用,由本中心就該型號儀器試製時所耗工料費、機具折舊費、專門技術引進費及專利讓與補償金等,予以核算後,以單一總價通知照付。
申請案經核准後,如欲本中心更改原設計圖說,應按本中心對外技術服務收費標準付費;如需本中心提供樣品,應另依本準則第二章之規定辦理,所提供之樣品並以乙套為限。
第四章 生產技術資料之提供及技術指導
本章所稱技術資料包括設計圖、材料清單、製造程序清單、檢驗標準清單、設計清單五項。
所稱技術指導,包括申請者派員至本中心接受訓練實習,及本中心派員至申請者現場指導。
申請提供全套儀器生產技術資料及技術指導,應以登記以儀器製造或其相當事業為業務者為限,申請時應提供相關設備及人力清單。
提供生產技術資料,更改設計圖說,提供樣品等應收費用,分別準用本準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技術指導應收費用,比照本中心對外技術服務收費標準辦理之。
在合約有效及經核准繼續生產銷售期間,得申請本中心停止繼續對外推廣。
製作完成後,應於成品或其說明書上,加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技術指導」字樣。
成品銷售時,應按其營業額比率,捐贈本中心,轉繳作為國家科學發展基金,其比率另以合約訂定之。
申請書及有關表式,由本中心訂定之。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另以合約訂定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儀器研製成果推廣準則全文共 24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5.2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