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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 三 章 變更、廢止及其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變更、廢止及其程序
第 11 條
  1. 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變更其範圍: 一、保護區因情事變更而改變。 二、為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
  2. 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廢止: 一、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悉已發掘出水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復存在。 二、水下文化資產滅失、減損其價值無從恢復。 三、其他已無劃設保護區必要之情形。
第 12 條
  1. 保護區之變更程序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依劃設程序辦理,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2. 保護區之廢止程序,有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事由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準用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者,由主管機關依劃設程序辦理,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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