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作業或職業訓練,得使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協助辦理相關作業或職業訓練事務。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五章 作業
§ 24–28共 5 條
監獄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私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
- 監獄辦理本法第三十四條之委託加工,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商,並注意廠商財務、履約能力及加工產品之市價情形,以取得委託加工之合理價格。
- 承攬委託加工前,得先行試作,以測試作業適性及勞動能率。
- 監獄辦理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務承攬評價會議,評估相關價格,報監獄長官核定後為之。
- 前項情形,監獄得預先行派員進行訪價,以供前項評價會議評估價格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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