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私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
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的規定,監獄可以根據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四條以及相關法令的規定,接受公、私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的勞務或成品製造合約。這可以包括監獄利用受刑人的勞動力來生產商品或提供勞務給外部組織或個人。這樣的安排可以幫助受刑人培養技能、改善其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同時也可以讓監獄在維護治安的同時提供一種收入來源。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本身,以了解該法規是如何允許監獄使用受刑人的勞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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