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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入所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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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入所
第 8 條
押票
有記載禁止
被告
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者,看守所應予注意並依其記載事項辦理;記載有不明確者,看守所應洽詢確認。
被告入所時,押票以外之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者,得通知補正。
第 9 條
依本法
第八條
規定編製之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10 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知悉或經法院、檢察署通知入所之
收容
人係
共同被告
或案件相關者,應依本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分配於不同舍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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