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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七章 結訓

§ 40–456

40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月,每月考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訓。前項之聲請,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駁回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後,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但因程序駁回者,得隨時檢具事證聲請之。
44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出所後,應於三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籍機關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並持出所證明書向該管警察分局報到,以利輔導。
45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時,感訓執行機關應陳報法務部備查,並副知負責輔導之警察機關,另製發出所證明書交結訓人。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