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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分執行辦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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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月,每月考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訓。前項之聲請,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駁回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後,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但因程序駁回者,得隨時檢具事證聲請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當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已滿一年,且在連續三個月中每個月的考核績分都在二十六分以上時,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可以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申請,經裁定同意後,就可以結束感訓。如果初次申請被原裁定法院駁回,則在駁回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後,感訓執行機關可以再次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申請。但如果是因程序問題而被駁回的情況,感訓執行機關可以隨時準備好相關事證再次申請。 範例: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刑事上訴聲明文第28號判決》,當受感訓處分人連續三個月的考核績分都在二十六分以上時,且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可以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申請,經裁定同意後,就可以結束感訓。如果初次申請被原裁定法院駁回,則在駁回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後,感訓執行機關可以再次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申請。但如果是因程序問題而被駁回的情況,感訓執行機關可以隨時準備好相關事證再次申請。

  • 累進處遇名詞
  • 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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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40 條規定:「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