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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二章 收訓

§ 4–74

4
感訓處所接收感訓處分人時,應檢查其執行書、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不具備時,得拒絕收訓或通知補送。
5
新收之受感訓處分人,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訓。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前項被拒絕收訓者,應報告原裁定法院,交原移送警察機關轉送醫院、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場所。
7
感訓處所應調查受感訓處分人之個人關係、性行、境遇、學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感訓處分執行之參考事項;並建立個案資料。 前項調查分類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