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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分執行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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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之受感訓處分人,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訓。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前項被拒絕收訓者,應報告原裁定法院,交原移送警察機關轉送醫院、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場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5 條,對新收受感訓處分的人應進行健康檢查,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應拒絕接收訓: 一、罹急性傳染病。 例如,如果檢查發現該人確診某種傳染病,則應拒絕收訓。 二、不能自理生活。 例如,如果檢查發現該人身體狀況或能力無法獨立進行日常生活活動,則應拒絕收訓。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執行感訓可能導致喪生。 例如,如果檢查發現該人有嚴重的心理或精神問題,或患有某種疾病,執行感訓可能會導致生命危險,則應拒絕收訓。 四、懷胎五個月以上或分娩未滿兩個月。 例如,如果檢查發現該人已經懷孕超過五個月,或分娩不到兩個月,則應拒絕收訓。 被拒絕收訓的人應報告給原裁定法院,由原移送警察機關轉送到醫院、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場所。

  • 心神喪失名詞
  • 監護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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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新收之受感訓處分人,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訓。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