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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 三 節 生活管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生活管教
  1. 學生之生活及管教,應以輔導、教化方式為之,以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增進生活適應能力。
  2. 學生生活守則之訂定或修正,得由累進處遇至第二級(等)以上之學生推派代表參與;各班級並得依該守則之規定訂定班級生活公約。
  1. 學生之住宿管理,以班級為範圍,分類群居為原則;對於未滿十二歲學生之住宿管理,以採家庭方式為原則。
  2. 執行拘役之學生,應與執行徒刑之學生分別住宿。
  3. 十二歲以上之學生,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嚴重者,得使獨居;其獨居期間,每次不得逾五日。

學生禁用菸、酒及檳榔。

矯正學校對於送入予學生或學生持有之書刊,經檢查後,認無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許閱讀。

  1. 學生得接見親友。但有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禁止或限制之;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2. 學生得發、受書信。矯正學校並得檢閱之,如認有前項但書情形,學生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後再行發出;學生受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再交學生收受;學生不同意刪除者,得禁止其發、受該書信。
  1. 對於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教育處分六個月以上之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將其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2. 學生之累進處遇,應分輔導、操行及學習三項進行考,其考核人員及分數核給辦法,由法務部另定之。
  3. 第一項之處遇,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受徒刑、拘役之執行者,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受感化育之執行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矯正學校對於罹患疾病之學生,認為在校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法務部許可戒送醫院或保外醫治。但有緊急情形時,得先行處理,並即報請法務部示。
  2. 前項情形,戒送醫院就醫者,其期間計入執行期間;保外就醫者,其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
  3. 為第一項處理時,應通知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

前條所定患病之學生,請求自費延醫至校內診治者,應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