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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三節 廢石與熔渣

§ 18–192

18
礦場堆積廢石或熔渣之場所,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有堅固基磐,其地形並應無崩塌或滑動之虞。 二、距離公路、鐵路、或建築物周圍三十公尺以上。 三、按廢石或熔渣之靜止角,設計安全坡度,必要時,並應構築護壁、堰堤、排水溝或其他防護設施。
19
礦業主持人對廢石或熔渣之堆積認有礦害之虞時,應即採取左列措施: 一、停止繼續堆積。 二、改善防護設施。 三、其他應急措施。 四、報告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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