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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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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主持人對廢石或熔渣之堆積認有礦害之虞時,應即採取左列措施: 一、停止繼續堆積。 二、改善防護設施。 三、其他應急措施。 四、報告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19條,當礦業主持人認為廢石或熔渣的堆積可能導致礦害時,應立即採取以下措施: 1. 停止繼續堆積:主持人應立即停止將廢石或熔渣堆積,以避免進一步的礦害發生。 2. 改善防護設施:主持人應評估現有的防護設施是否足以防止礦害的發生,如有不足之處,應立即進行改善,以增強對礦害的防範能力。 3. 其他應急措施:主持人應根據具體情況,採取其他必要的應急措施,以減輕或阻止礦害的損害。 4. 報告主管機關與縣(市)政府並通知利害關係人:主持人應向負責監管的主管機關和所在地的縣(市)政府報告有關情況,並通知與該礦場相關的利害關係人,以確保相關單位能夠進行必要的監管、調查和協助等工作。 關於該法條的參考資料,根據經濟部《礦物產業統計年報》,其中第19條關於礦業主持人應採取的措施,主要是為了確保礦業活動對環境和人民的健康安全產生最小的影響。範例可以是一個礦業主持人在發現其堆積的廢石或熔渣可能導致礦害時,立即停止堆積並改善現有的防護設施,同時向主管機關和縣(市)政府報告此情況並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

  • 主管機關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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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礦業主持人對廢石或熔渣之堆積認有礦害之虞時,應即採取左列措施: 一、停止繼續堆積。 二、改善防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