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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四章 礦害之賠償

§ 29–379

29
礦業主持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礦害賠償審議時,主管機關得臨時組織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 調處之。
30
審議會由主管機關、當地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礦業同業公會代表及礦業專家等組成之,任務完成後即行解散。
31
審議會依據礦害鑑定結果及賠償爭執原因,經審議作成調處意見,送請主管機關裁定之。
32
礦害正在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主管機關勘測屬實,並將可能發生之後果通知利害關係人者,利害關係人對於通知後故意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害部分,不得提出賠償審議。
34
礦害賠償方式之裁定分為財物賠償或修復二種。 前項所稱修復,係指修復至可以正常使用之效果而言。
35
礦業主持人因他人在其礦區內興建公共設施或其他重要建築物,致被限制採礦而受損害時,得要求該公共設施或重要建築物所有權者給予相當之賠償。 前項賠償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得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36
礦害之發生,礦場主持人應負賠償責任。如由二個以上礦區所造成者,各該礦區之礦業主持人應負共同賠償責任。 前項礦害賠責償任未履行前,不得為礦業權之移轉變更登記
37
礦業權消滅後一年內所發生之礦害,原礦業主持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