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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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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據礦害鑑定結果,認為礦業主持人確因礦業工程作業疏忽,致損害他人時,應通知其為相當之賠償,並由雙方自行協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協議如不能達成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賠償審議。礦害鑑定結果,認不屬礦害範圍者,利害關係人不得提出賠償審議之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28條規定,當主管機關根據礦害鑑定結果認為礦業主持人因為疏忽而對他人造成損害時,應通知其進行相應的賠償。該賠償需由雙方進行協商,並將其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雙方皆有權向主管機關提出賠償審議的申請。需要注意的是,若礦害鑑定結果認定損害並不屬於礦害範圍,那麼利害關係人就無權提出賠償審議的申請。 參考資料: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28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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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據礦害鑑定結果,認為礦業主持人確因礦業工程作業疏忽,致損害他人時,應通知其為相當之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