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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四節 地陷

§ 20–223

20
礦業主持人於探礦或採礦施工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在鐵路、公路、橋樑、隧道、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商埠、重要之水利設施、廠址、公共建築物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周圍六十公尺以內之地面及其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範圍內不得採掘。但經該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凡需開鑿坑道通過前款不得採掘之範圍時,應先檢具開採計畫、坑道通過保固工程計畫及管理機關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准。 三、凡在第一款規定不得採掘範圍內超過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地區採礦者,應檢具地上設施或建築物與地下坑道之位置關係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21
礦業主持人在前條規定地區探採時,為預防地陷發生,應研訂探測地陷方法、範圍、時間及對採掘跡充填或作其他必要措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22
礦業主持人在接近廢坑或斷層地帶採礦,為防止地下水移動引起地陷,或地表水水源枯竭,應施先進鑽孔探查,必要時並以灌漿或其他適當方法阻塞漏水。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