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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二章 礦害預防與處理

§ 10–2213

第一節 黑煙、徵塵及有害氣體
10
礦場之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在煙囪、收塵或通風等有關設備之排出口,其限值如左: 一、黑煙濃度不得超過林格曼卡三度。 二、微塵含量在標準狀況下每立方公尺空氣中含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克。三、二氧化硫濃度,以體積計,不得超過千分之二.五。
11
礦業主持人在礦場或其附近進行各種選煉作業時,應視實際需要,設置適當高度之煙囪、通風或收塵設備,不得使超過限值之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直接向四周地面擴散。
12
礦場排出之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超過限值時,礦業主持人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改善燃燒或通風設備,或增加再燃燒設備。 二、增加收塵或過濾設備。 三、增加水洗或化學處理設備。 四、增加煙囪高度。
13
礦業主持人因設備發生故障、破損、停電或其他事故,致排出之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有超過限值之虞時,應即採取適當措施。
第二節 放流水
14
礦場所排出之放流水,不得超過依水污染防治法所訂定之礦場放流水標準
15
礦場放流水之承受水體為河川者,主管機關應依河川之主要用途及現況,得對前條所列限值增減之,但為海洋及港口者,於必要時,視情形另訂之。
16
礦業主持人對礦場所排出之放流水,應視實際需要設置濃縮、沉澱、中和或其他適當處理設施。
17
礦業主持人因設備發生故障、破損、停電或其他事項,致使放流水超過限值時,應即採取適當措施。
第三節 廢石與熔渣
18
礦場堆積廢石或熔渣之場所,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有堅固基磐,其地形並應無崩塌或滑動之虞。 二、距離公路、鐵路、或建築物周圍三十公尺以上。 三、按廢石或熔渣之靜止角,設計安全坡度,必要時,並應構築護壁、堰堤、排水溝或其他防護設施。
19
礦業主持人對廢石或熔渣之堆積認有礦害之虞時,應即採取左列措施: 一、停止繼續堆積。 二、改善防護設施。 三、其他應急措施。 四、報告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四節 地陷
20
礦業主持人於探礦或採礦施工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在鐵路、公路、橋樑、隧道、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商埠、重要之水利設施、廠址、公共建築物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周圍六十公尺以內之地面及其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範圍內不得採掘。但經該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凡需開鑿坑道通過前款不得採掘之範圍時,應先檢具開採計畫、坑道通過保固工程計畫及管理機關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准。 三、凡在第一款規定不得採掘範圍內超過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地區採礦者,應檢具地上設施或建築物與地下坑道之位置關係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21
礦業主持人在前條規定地區探採時,為預防地陷發生,應研訂探測地陷方法、範圍、時間及對採掘跡充填或作其他必要措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22
礦業主持人在接近廢坑或斷層地帶採礦,為防止地下水移動引起地陷,或地表水水源枯竭,應施先進鑽孔探查,必要時並以灌漿或其他適當方法阻塞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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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