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所排出之放流水,不得超過依水污染防治法所訂定之礦場放流水標準。
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14 條,礦場所排出之放流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訂定之礦場放流水標準。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放流水標準者,可處以罰鍰。因此,如果礦場的放流水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則可以根據該法規定對該礦場進行處罰。關於具體的礦場放流水標準,需要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根據參考資料,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39 條規定了礦場放流水的一些標準,不得超過相應法規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