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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二節 放流水

§ 14–174

14
礦場所排出之放流水,不得超過依水污染防治法所訂定之礦場放流水標準
15
礦場放流水之承受水體為河川者,主管機關應依河川之主要用途及現況,得對前條所列限值增減之,但為海洋及港口者,於必要時,視情形另訂之。
16
礦業主持人對礦場所排出之放流水,應視實際需要設置濃縮、沉澱、中和或其他適當處理設施。
17
礦業主持人因設備發生故障、破損、停電或其他事項,致使放流水超過限值時,應即採取適當措施。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