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放流水之承受水體為河川者,主管機關應依河川之主要用途及現況,得對前條所列限值增減之,但為海洋及港口者,於必要時,視情形另訂之。
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15條,如果礦場的放流水流入河川,主管機關應該根據河川的主要用途和現況,對前一條所列的限值進行增減。然而,如果放流水流入海洋或港口,則在必要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制定另外的限制標準。這表示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放流水的水質要求做出調整,以確保河川或海洋的水質達到合適的標準。具體的增減限值和調整方式需要參考相關法規和水體環境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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