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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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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放流水之承受水體為河川者,主管機關應依河川之主要用途及現況,得對前條所列限值增減之,但為海洋及港口者,於必要時,視情形另訂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15條,如果礦場的放流水流入河川,主管機關應該根據河川的主要用途和現況,對前一條所列的限值進行增減。然而,如果放流水流入海洋或港口,則在必要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制定另外的限制標準。這表示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放流水的水質要求做出調整,以確保河川或海洋的水質達到合適的標準。具體的增減限值和調整方式需要參考相關法規和水體環境條件。

  • 承受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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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礦場放流水之承受水體為河川者,主管機關應依河川之主要用途及現況,得對前條所列限值增減之,但為海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