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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99

2
本辦法所稱礦場,指探礦、採礦,及其附近所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3
本辦法所稱礦害,指因礦場之黑煙、微塵、有害氣體、礦水、廢水、放流水、廢石、熔渣及地陷等,致對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所發生之危害。
4
本辦法所用名詞之定義如左: 一、黑煙-指因燃料不完全燃燒所產生之濃煙。 二、微塵-指浮游於空中之各種礦物固體微塵。 三、有害氣體-指含有危害程度之二氧化硫氣體。 四、礦水-指礦場採掘場所所排出之水。 五、廢水-指礦場因選礦或煉礦所排出之水。 六、放流水-指礦水、廢水排入他人或公共承受水體之水。 七、稀釋率-指河川與放流水之流量比值。 八、廢石-指礦場所廢棄之泥、砂、渣、石。 九、熔渣-指煉礦所廢棄之渣。 十、地陷-指因礦業工程致使地表發生下沉、傾斜、彎曲、滑動、伸張、壓縮之現象。
5
本辦法所稱礦業主持人為礦業權者及經准國營礦業權之承租或受託之經營者。
7
礦業主持人應指定技術人員負責辦理礦害之預防及處理事宜,並報主管機關備。
8
前條技術人員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經常巡視各種防治礦害之處理設施:廢石或熔渣之堆積場所及採掘區域內之地上物及地形。 二、定期測計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之成份、含量及該地區之風向、風速、氣溫及氣壓;礦水或廢水之成份及含量;堆積廢石或熔渣之安全坡度及靜止角等。 前項巡視及測計結果,應記錄備查,如發現有發生礦害之虞時,應即為應急或預防之處置。
9
礦業主持人有前條第二項之重大情事,應報請主管機關備。主管機關得視礦害影響程度,通知礦業主持人採取因應措施。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